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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確認債權不存在

NHEV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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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林錦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3年1月12日 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1月25日)。 二、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 稱系爭信用卡),於000年00月間遭冒名盜刷6筆,合計新臺 幣(下同)25萬5,800元(即當月20日、21日、22日、23日   、27日共6筆紅陽科技支付款項,下稱系爭帳款),非其本 人之消費,故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系爭帳款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帳款乃輸入OPT驗證密碼程序而完成之 網路交易,原告前已有將系爭信用卡或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 其家人使用之情形,已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亦應對系爭帳   款負清償責任等語。經核:  ㈠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 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 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 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保密,不得告 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 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持卡人之信用卡,若有遺失、被竊或其他遭持卡人 以外之人占有之情形,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若有他人之冒用為持 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或持卡人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 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之情形   ,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此系爭條 款第17條第2項但書亦有明文。而依系爭條款第18條規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 停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   卡機構負擔;但有上述系爭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情形之一 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此觀諸系爭條款第18條第2項亦得明瞭。  ㈡查,被告陳稱系爭帳款為輸入OPT驗證密碼程序而完成之網路 交易乙節,有其提出之交易驗證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0   7至219頁),而被告所述傳送驗證碼簡訊之手機0000000000   ,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手機號碼相符。再檢視被告所提出原 告信用卡歷年之消費帳單明細,於111年6月20日、同年8月1 6日、8月19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6日、10 月7日、10月13日、10月20日、11月18日等多日(見本院卷 第165、175、183、185、187頁),即曾有多筆紅陽科技   支付而與系爭帳款相類似之消費紀錄,同年8月底以前之卡 片卡號末四碼為7058,同年9月開始之紀錄,卡片卡號末四   碼則為3614(即系爭信用卡)。而被告陳稱原告曾於111年8 月8日致電表示家人使用其卡片,雖非其所刷願支付款項, 復於同年月31日致電,告知遭兒子盜用,被告並協助其換卡   ,其又於同年9月1日致電,告知當期款項是兒子所刷,由兒 子繳清帳款,嗣再於同年12月23日致電表示,系爭信用卡忘 在桌上遭家人盜刷等情,佐以原告自承同年0月間曾換過新 卡無訛。衡諸常情,倘原告原信用卡係遭家人盜用,於更換 新卡即系爭信用卡後,當就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相關資料妥 善保管為是。然綜酌上述各情可知,原告於取得更換之系爭 信用卡後,縱非其本人使用,其家人亦得輕易取得系爭信用 卡或新卡號等相關資料而為消費使用,倘非原告同意使用, 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及相關資料之保管亦有重大過失,依照前   揭系爭條款規定,原告就系爭帳款仍應負擔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系爭帳款之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影 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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