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NHEV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李炳文 被 告 蔡東初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97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6,97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2年10月3日 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3年1月25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7日15時30分許自用小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上當時 步行於其前方之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 卷證(光碟)可參,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檢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被告於審 理時自承:我印象中原告到馬路另一邊時,我的車子才撞上 等情,足認原告於受撞擊當時已穿越道路而行走於被告同一 行向之前,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方面: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1萬20 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行走仍有疼痛不適,預期仍須 支出開刀之醫療費用12萬元部分,被告則有爭執。經核,檢 視原告所提出各醫療用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將來手術 之建議或其他相關之醫囑,而就將來手術之必要性、所需費 用金額等各節,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明,此部 分主張即無從憑認為真正,其請求即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嚴重影響生活,有專人看護必要, 是請求被告賠償60個半日之看護費計6萬6,000元(計算式: 60日×半日看護費1,100元=66,000元)等語。檢視馬偕紀念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頁),醫囑記載: 「…骨折癒合需三個月,癒合前患肢不宜負重工作。」又, 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縱由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原告主張每日1,100元之計算標準,並未   超逾一般看護費用之客觀行情,應屬合理可採。綜酌上情, 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支出專人半日照護之看護費,核屬必要且 合理,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共950元,業據提出合計金額相 符之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   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工作業務執行及執行成效受 影響,受有3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云云。然而,檢視原告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5、 117頁),此二年度,其先後自事務所受領之薪資收入分別 為162萬9,460元、165萬5,148元,本件車禍前後之收入並無 明顯差異,則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即非   無疑;而其就本項損害之主張,又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   即無法憑認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⒌家屬陪同就醫之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家屬林乙文(以下逕稱其名)因請假陪同 就醫而受有工作損失3萬4,000元,並提出林乙文開立之請假 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惟此部分並非原告權 利受侵害、其本人受損害之範圍,自非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 疇。  ⒍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原告之骨折傷勢並非輕微,須經歷治療復健,非相 當期間難以復原,其間須忍受身體疼痛不適及行動不便,精 神上顯然受有相當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 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核 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較屬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37萬6,970元   (10,020+66,000+950+300,000=376,970)。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