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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NHEV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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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詹吉陽 訴訟代理人 詹聖華 被 告 詹林霞 詹凱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113年1月9日收狀   ),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詹林霞於110年12月17日詹連發(繼承人包含原告、 被告詹凱評、訴外人林詹梅、余詹碧霞、詹凱宗、詹凱森、 詹凱恭等人)死亡後,當日將其所保管詹連發之宜蘭市   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並指示被告詹凱評前往該農會, 於取款憑條上蓋用詹連發印文,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1,   900元;被告詹林霞復於同年月20日前往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詹連發之印章,提領6萬3,000元,被告 2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刑事簡易判決   ,論以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 詹林霞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2人均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此   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為詹連發之繼承人之一,其主張被告2人盜領被繼承人之 遺產據為己有,而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4萬4,900元暨起訴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告則否認將 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並抗辯原告並無損害等語。經核:按民 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 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 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原告未能舉證受有何等損害,即無因此 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關於宜蘭市農會 帳戶提領之15萬1,900元,被告詹林霞於000年0月間已交付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詹聖華(即原告之子),由詹聖華用於詹 連發之喪葬費用,此經詹聖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無訛(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78卷第91頁),此 筆款項既係交付原告之子用於詹連發之喪葬費用,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自無受損害可言。而關於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提 領之6萬3,000元部分,被告詹林霞抗辯係依詹連發口述遺囑 ,用於固定生活費及外傭工資等語,檢視兩造無爭執之詹連 發口述遺囑書面,係就遺產分配方式為記載,其中確有「   每月固定生活費及外傭工資共6萬元」之內容,佐以詹連發 生前與被告詹林霞同住,由被告詹林霞照顧生活起居,亦確 有聘僱外傭之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證予以查明,綜 酌全情,堪認被告詹林霞所辯應屬可採。此筆款項,既以合 於詹連發口述遺囑之遺產分配支應方式而為使用,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自亦無受損害可言。況且,被告2人領取之上述遺 產存款,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原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 告個人亦無從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上述2筆全部之款項,附此 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4,900元暨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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