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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NHEV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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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黃琮彬 黃琮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琮彬與黃琮鴻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 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11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琮鴻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 111年度汐地字第138280號收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追加狀(民國112年8月2日收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黃琮彬為其債務人,積欠其本金新臺幣4 3萬4,340元暨利息,其已取得本院112年司促第732號確定支 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嗣其查調財產資料時,始知悉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琮彬所有,於積欠其 債務未清償前,卻以111年10月11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1 月8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度汐地字第138280號 收件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琮鴻,致其無法受償等   事實,業據提出其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 上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贈與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琮彬積欠原告債務尚未 清償,其與被告黃琮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 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使原告無法 受償,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   請求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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