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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湖簡字第14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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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66號 受裁罰人即 被 告 張○愷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翔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愷、張○翔均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 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 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 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 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 以調解程序解決。其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所生爭 執(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7款),常須專家鑑定,並經長時 間之調查,始能確認責任歸屬與範圍,如能先經調解程序, 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迅速合理 解決(可參姜世明【2015】,《民事訴訟法(下冊)》,頁32 9,臺北:新學林)。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 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 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就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設有罰則,可知出席調解期 日非僅屬當事人之「權利」,而係「義務」,為民事訴訟法 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特別限制態樣,如此始能貫徹強制調 解制度之目的,並衡平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而追 求訴訟經濟之效用。 二、經查,本件屬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件被告前經本 院通知應於113年2月22日到庭調解,並於通知書上載明如無 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上開調解 期日通知書業於113年1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然被告均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 況,竟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而使本件爭議未能先行由調 解委員協調、勸諭,致強制調解之制度意旨未能貫徹,亦使 司法事務官、調解委員、書記官、錄事就本件之事前準備淪 為徒勞、遵期到庭之他造當事人受有勞力、時間、費用之浪 費,虛耗有限司法資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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