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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返還借款

NHEV 112年度湖簡字第1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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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徐鳴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252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7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04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積欠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帳款及借款,以及其已受讓該 等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㈡至於原告就信用卡帳款,並請求違約金新臺幣1,   20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信用卡帳款部分   ,業已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法定上限之高額利息,倘再請求上 開違約金,實質上等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不符民法   第206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認為核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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