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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卓瑩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14,0 00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月4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 上述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可以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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