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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NHEV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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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洪銘鴻 被 告 柯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6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2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之百分之37,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2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經扣除合理折舊後如言詞辯論筆錄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111,250元,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車上2大 1小受到驚嚇云云,然原告配偶與原告之子女並非本件當事 人,請求權人不適格。至於原告主張其本人的心理自由受損 造成精神不安等語,審酌本件原告主要受損的權利是財產權 ,且原告駕車上路,本應預見可能因為各種道路上的突發狀 況而受有情緒上的衝擊,此乃原告開車擴張自己活動範圍、 參與社會活動所應承擔之固有風險,不能認為發生車禍即有 原告之心理自由受到侵害,因此不該當於民法第195條的要 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云云,與請求權之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無關。故原告關於慰撫金之請求,應全數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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