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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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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湖簡字第1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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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施明瀚 被 告 弁當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 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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