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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返還借款

NHEV 112年度湖簡字第1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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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彭裕文 被 告 周明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2,468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5,6 60元,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7.8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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