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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湖簡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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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43號 原 告 阮氏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14日 新北土技字第1120004755號囑託鑑定報告書(112-A0122,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應認該修復所必要之費用即係原告請求被告為該修復行 為所有之利益,參諸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系爭房屋修復費用 估算表,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6,371元。而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部分,核屬獨立之請求 ,應與前開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75,022元(計算式:76,371+250,000=326,37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650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元(3,530-2,650=880)。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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