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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湖全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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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李彥儒 相 對 人 朱陳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使用信用卡並簽 訂約定條款,約定相對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帳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即應 給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並 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2年9月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 100,092元未清償,為此聲請人已提起訴訟。又相對人有積 欠其他銀行債務,且其出資之潛力國際有限公司、潛力有限 公司均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於鈞院爭訟,相對人顯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情形,因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願提供現金或11 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100,09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再者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 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利息摘要、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催告函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087號民事判決影本、112年度司票字第25084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惟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尚不足 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固稱相對人有 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且其出資之潛力國際有限公司、潛力有 限公司均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於鈞院爭訟,而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之情事,聲請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影本、112年度司票字第 2508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惟該查詢資料及上開裁判影本 僅說明相對人積欠其他債務之事實,對於相對人如何將達於 無資力狀態仍未有所釋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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