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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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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佳澤 相 對 人 余錦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余錦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余錦城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 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地址郵 寄,經以原址遷移不明(查無人回應)為由退回。然依本院調 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日 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地址,聲請人尚未對 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 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 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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