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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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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郁文 陳湧文 陳亭蒨 前列陳郁文、陳湧文、陳亭蒨共同 相 對 人 陳羿君 法定代理人 朱豔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優先購買權,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聲請人向相對人最後 戶籍址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無此人為由退回,因相對人 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 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結果,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於107年3月21日以遷出國外 為由完成戶籍遷出登記,且查無留存國外地址,堪認聲請人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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