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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湖小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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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恒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 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 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李恒毅」,未有 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 從查得被告之住居所,其住居所即有不明之情形,亦難以確 定其當事人能力,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 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 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 調查證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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