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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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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原 告 陳心睿即陳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沒有管轄權的,可以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小 額事件當事人的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 條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的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也有 規定。 二、本件是被告欠付信用卡消費款未逾新臺幣10萬元的事件,依 照上述436條之9的前段規定,本件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又被告現戶籍在新竹縣湖口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以證明,該戶籍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依照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現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裁定移送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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