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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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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湖小字第1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68號 受 罰 人 即 原 告 西湖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立斌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張葦妮 上列受罰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西湖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張葦妮均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 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 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 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 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 以調解程序解決。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 強制調解事件,此乃該等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 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 ,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爰明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該條民 國96年3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是類事件如能先經調 解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 迅速合理解決。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 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就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設有罰則,可知出席調解期日非僅屬 當事人之「權利」,而係「義務」,為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 程序選擇權之特別限制態樣,如此始能貫徹強制調解制度之 目的,並衡平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而追求訴訟經 濟之效用。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屬標的金額或價額於50萬元以下之事件,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件兩造前經本院通知 應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到庭調解,並於通知書上 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 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1 12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以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2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然兩造均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 竟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致本件未能於起訴前先行由調解 委員協調、勸諭,而使強制調解之制度意旨未能貫徹,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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