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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湖小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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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兆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黃煜論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黃兆玉住址為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惟黃兆玉之訴訟文書經以遷 移不明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足見黃兆玉目前並未居住在上開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因原 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實際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另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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