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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NHEV 113年度湖小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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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代 理 人 陳俊達 被 告 王娟娟即王珽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新台幣27,072元,及自民 國(下同)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4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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