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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NHEV 113年度湖簡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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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魏嘉呈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2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2月2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745 元,及其中新臺幣320,000 元自民國11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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