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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NHEV 113年度湖簡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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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詹○逸 法定代理人 詹○淳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洪○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唐孝先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 3年2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芳新臺幣243,86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逸新臺幣15,86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洪○芳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43, 865元、新臺幣15,864元為原告洪○芳、詹○逸預供擔保,得 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於本案提出之書狀與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理由引用今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調解委員張濱璿委員 就本件提出之調解建議書(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其 他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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