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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股票等

NHEV 113年度湖簡字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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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陳文英 被 告 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轉並交付原告如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股權之澎湖灣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元,及其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移轉並交付原告如附件編號01至05所示股 權之被告股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件編號01至03所示之股票:經查,此部分股份係原告向 訴外人王美霖購買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依債之相對性 ,原告應向王美霖依買賣關係請求其交付股票,而非向被告 請求,是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㈡如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之股票:此部分係原告以被告股東身 分因被告增資而獲得之股票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 告提出之股東名簿總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被 告縱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其既有發行實體股票之行為,此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應認被告即有交付該 表彰權利之實體股票予原告之從給付義務。被告雖辯稱:如 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之股票分別是96、97年間增資的,懷疑 是原告遺失的等語,惟亦陳稱:因為公司搬家3次,無法提 出有寄送給原告實體股票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被告就原告股票交付請求權之權利要件障礙事實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乏所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者,需符合「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及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要件。查,被告 就如附件編號04至05之股票雖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如前所述 ,然此項債務不履行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之情 形,從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8 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並交付原告如附 件編號04至05所示股權之被告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併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 告假執行,以符公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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