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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湖簡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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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永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廖永傳」,未有 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 從查得被告之住居所,其住居所即有不明之情形,亦難以確 定其當事人能力,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 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 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 調查證據。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8,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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