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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湖簡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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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林秀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建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 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0元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87號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87號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始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954,50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費。是本件應徵收 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500元(計算式:954,500-850 ,000=104,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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