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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湖簡字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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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林仁傑即傑倫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雙方當事人固有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第34條約定合意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 法院,惟該條款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 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約定,原 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 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又被告住所在基隆市,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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