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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湖簡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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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號 原 告 徐銘遠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起維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事件,其聲明原為㈠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萬8,5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45元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17萬8,5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45元等語,有追加變更訴之聲 明狀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係以一訴附 帶請求違約金,依法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7萬8,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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