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湖簡字第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8號 原 告 蔡志和 被 告 白介宇 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借款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本息。惟查:依兩造簽訂借款合約書第6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逕稱 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合約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當時的約定包括借款 所有問題及這張支票的訴訟都是以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因 當時會這樣約定是因為離我家比轉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以,本件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 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 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