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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履行調解內容

NHEV 113年度湖簡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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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菊子 訴訟代理人 郭秀芬 被 告 周正忠 被 告 黃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61號履行調解內容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3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丙○○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丙○○為訴外人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唯一行使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之人,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連帶請求部分,僅能向丙○○請求,不得向被告甲○○請求。 三、起息日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於112年5月20日已向丙○○催告之 依據,故依法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日。 四、原告請求本院職權提高慰撫金云云,欠缺法律依據,不應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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