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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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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會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 事件,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聲請人停止 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未依 上開規定載明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不合程式。茲依首開規定,命聲 請人於旨揭期限內補正,如未遵期補正,駁回本件停止執行 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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