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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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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鎮安 相 對 人 和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雖有明文 ,但依該條項聲請裁定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者,以強制執行 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 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 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 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 意旨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即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21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然而,聲請人所述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317號事件,係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實施強 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已經執上開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何一「 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本院目 前亦查無受理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即無從認定已有 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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