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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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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欽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鈞豪(更名前為陳世菖)告訴被告邱欽 崚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 ,爰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8號   被   告 邱欽崚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欽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柑林加油 站對面山坡路(下稱前開山坡路)往中正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山坡路與中正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而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陳世菖於同時、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致陳世菖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邱欽 崚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世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欽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況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 證明上開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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