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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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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家紳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南投 縣○○鎮○○路00號前,不慎撞及賴昭瑜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及9J-0435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 由119救護車將洪家紳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下稱埔基醫院)急診,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在埔基醫 院對洪家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52毫克。洪家紳因案通緝,為隱匿身分,遂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埔里分隊救護人員 將其送醫途中,冒名為其胞弟洪誌偉,使救護人員將就醫者 為洪誌偉(含洪誌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消 防局對於救護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及洪誌偉之利益。經員警通 知洪誌偉就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家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誌偉、證人賴昭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 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09年5月29日埔基病歷字第1090502208B號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條文先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112年12月27日 修正部分,針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並無修正,)是 經上開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 部分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 四、南投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為前往實施救護之消防局人員就實 施救護事務所為之紀錄,其製作權人為實施救護之消防局人 員,屬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騎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 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且因此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車輛, 幸無人受傷;又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胞弟洪誌偉之 名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家境小康、入監前從事服務餐飲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之間隔、各罪間之關聯性、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兼衡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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