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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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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賜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11年12月21日13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堤防旁,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因涉另案經警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上揭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已由檢察官簽結在案。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均係在被告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25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含微 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440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 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 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1.99公克,含包裝袋1只)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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