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65、3266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伍○奇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投交簡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確 定。  ㈡伍○奇於112年3月12日6、7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 住處,飲用保力達後,先在家照顧小孩,再於同日17時30分 許,步行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鄰居司忠光住處, 飲用58度高粱酒半杯玻璃杯,伍○奇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機 車駕駛執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上雖無 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注意力 、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若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極可能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其搭載之乘 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大兒子伍○佑、大女兒伍○恩及二兒 子伍○恩至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夜市吃飯、遊玩。抵達夜市 後,伍○奇又與真實姓名不詳的朋友喝酒,並再飲用了鋁罐 裝的啤酒1罐。後於同日約20時許,伍○奇承前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大兒子、大女兒及 二兒子(二兒子站立在機車前側踏板處)返家,嗣行經南投 縣信義鄉明德村台21線南向指標87.5公里處,伍○奇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受酒精影響精神狀況不佳,致其注 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騎出道路而摔入路旁水溝內,致 二兒子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雙側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挫瘀傷 、左側血胸、腹腔積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全身多 處外傷與瀰漫性大腦創傷而死亡;大兒子受有頭部損傷、未 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大女兒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 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大兒子、大女兒受傷部分,未 具告訴)。之後員警到現場處理,並委託醫院對伍○奇抽血 檢測,於同日22時1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9. 2mg/dL,已達百分之0.2292,而悉上情。 二、被告伍○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 上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綜合證據說明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等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 明確化(即增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挪至第4款),被告本 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五、被告先後酒後騎車之舉,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切 接近,未有遭警查獲而中斷之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之。 六、科刑部分  ㈠本件沒有自首規定適用   被告案發時在事故現場受重傷,由救護車到場救護送醫,報 案人是證人張亨全,被告並無自首報案之情事,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8頁),且證人張亨全於警詢 中稱:案發當時我在家裡聽到屋外有撞擊聲,走出來聽到小 孩子的哭聲,當時外面景色暗暗的,有路過民眾停下在我家 門口,詢問對方是否有打電話,他說沒有打電話,我才打11 0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39頁),實堪認被告本件並無自首 之情,且當事人、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是雖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然仍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㈡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兒童權利公約(下稱 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 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 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 第1項、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 意見第14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司法院111 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 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 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 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 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 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 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 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 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於兒童為被害人而 有公約第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 適用時,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f)解釋亦表明, 必須尊重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在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 ,以及一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考慮的權利;該號意見第54 段解釋並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 展其最佳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 佳利益)。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 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 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 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 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 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 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 又於兒童最佳利益及其影響之調查、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 已弱化的親子關係、家庭功能得否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 倘審酌結果認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 免刑罰之過剩,畢竟較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理解與支持 ,一直是通往刑罰預防目的之康莊大道,不論對加害成人或 無辜兒童之未來均然。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 子時,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 前述「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 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 顯兒童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 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 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 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 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 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 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 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 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 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另關於兒童最佳利益之 評估判斷,則應特別注意與案情或個別兒童有關之:⒈兒童 之意見與溝通、⒉兒童的身分、⒊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 ⒋兒童的照顧、保護和安全、⒌弱勢境況、⒍兒童的健康權、⒎ 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個案類型、情節等有利不利兒 童之具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予整 體評判(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第89段 解釋參照)。是倘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於兒童最 佳利益之評判已見爭執,而有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時,允宜 視個案需求,委由與兒童心理、發展等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員 或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取得與兒童最佳利益要素有關的 事實、資訊與鑑定意見,而得資為評判及量刑之重要參考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飲酒後搭載被害人即其二兒子伍○恩上路,造成被害人 無辜生命逝去,固值非難,但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間與被告 前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時點已相距約8年,且案發當天 被告係為搭載兒女至夜市,回程時不慎自摔進水溝,導致搭 載之被害人死亡,實與一般酒駕致死案件之行為人多係短期 內反覆酒駕,且往往伴隨超速、蛇行、逆向等嚴重違規行為 ,並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死亡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本身亦 因本案事故承受兒子死亡之痛苦及後果;再考量被害人家屬 即被告大兒子伍○佑到庭陳稱:爸爸喝完酒不會無緣無故打 我,他晚上會照顧我們,也會教我寫寒暑假作業,媽媽有時 候很快、有時候很久才回來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92 頁)、被害人家屬即被告大女兒伍○恩到庭表示:阿嬤出門 的時候爸爸會照顧我們,爸爸會看我的作業,爸爸喝酒後不 會對我們打、罵或吼叫,媽媽偶爾才回來,如果很久沒看到 爸爸我會想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8頁)、被害人家 屬即被告妹妹伍○敏到庭稱:希望能減刑就減刑,小孩是我 媽媽跟被告在照顧,但小朋友比較依賴被告,因為被告是爸 爸,我媽媽、我跟被告都會喝酒,但案發後,已經沒有再看 過被告喝酒後還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3頁)、被害 人家屬即被告太太田○涵稱:我在外地工作,小孩都是婆婆 、被告跟小姑在照顧,我不常回家,4個小孩跟被告平常的 互動我覺得還不錯,沒有看過被告喝酒後怒吼或發酒瘋打罵 小孩,我原諒被告,希望被告還能繼續照顧其他小孩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255-275頁),可知被告除被害人外,尚有其 他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且被告係家中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怠惰放縱不盡心盡力 或暴力虐待之情,被害人家屬亦希冀被告能持續擔負起家庭 照顧責任,是本院為衡平兒童最佳利益,認本件實不宜過度 長期監禁被告,而應讓被告負擔起後續彌補家庭(包含本案 被害人家屬即被告自己的其他未成年子女、被害人生母、姑 姑等人)之責任,否則倘因過度長期監禁被告,致現存被害 人家屬(如被告自己的其他未成年子女)處於更不利之處境 ,亦非本院所樂見;又被告犯後因自身受傷及現場客觀狀況 ,無法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先主動坦承,與自首要 件不符而無從爰以減輕,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即坦認犯行 ,並清楚交代案發經過,實可見其悔意。綜此各情,在在顯 示本案與其他酒駕致死案件之嚴重性及惡性有別,顯有其情 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 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量刑之理由:  1.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後多次飲用各種不同酒類,其為警查獲時 所測得的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9.2mg/dL,已超過法定標準 值甚多,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 良影響,且其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騎車超載乘客上路( 騎乘機車同時搭載未戴安全帽、3名未成年子女),並不慎 自摔路旁水溝,導致乘客即被害人死亡,剝奪被害人幼小生 命,其犯罪情節縱與前述反覆酒駕多伴隨其他嚴重違規行駛 而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案件有別,但犯罪情節仍非輕微, 不宜輕縱,又本件因量刑資訊系統無法提供相關因子形成量 刑框架,故以檢辯雙方提出及附卷本院搜尋之判決作為相關 量刑框架之判準。是以,本院認本件應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後趨近中高度刑為責任上限。  2.責任刑下修:   被告案發時雖因客觀狀況未能自首犯行,但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亦因本案事故受有喪子之 痛,其並已與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亦期 冀被告能繼續擔負家庭照顧之責任;又依被害人家屬即被告 其他未成年子女、被害人生母、姑姑之陳述,可知被告為家 中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與家人間關係尚非疏離,家 庭系統仍具有一定支持功能,且被告年紀屬青壯年,具有務 農之勞動能力,前亦無嚴重暴力犯罪或施用毒品之紀錄,且 其前次經查獲酒後駕車犯行,距本案案發亦已逾約8年,案 發後至今亦未有其他因酒後駕車案件為警查獲之紀錄,另被 害人家屬即被告大兒子伍○佑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案發後爸 爸有喝酒騎車載我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惟被 害人家屬即被告大女兒伍○恩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後,爸 爸沒有騎車載我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可見其2 人之陳述已有不同,且被害人家屬即被告妹妹伍○敏到庭稱 :案發後沒有再看過被告喝酒後還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 3頁),再參以被害人家屬即被告大兒子伍○佑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我是看爸爸的臉知道爸爸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8 9頁),則其對於被告是否飲酒之判斷亦僅係其個人之推測 ,故實難據此逕認被告於案發後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再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確實是我自己活該,我不該騎 車喝酒,但是我還想要陪著小孩長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實見悔意,是考量被告仍有需照顧家庭兒女之拘束力 等情,堪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甚高;另被告除被害人外,尚 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且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其與其 他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亦佳,未免其等因被告遭長期監禁而 處於更不利之境地,亦應考量不同刑期對其等最佳利益所造 成的衝擊。故綜觀上情,本院認前述被告之責任刑上限,應 為一定幅度之下修,以在非難被告酒駕致死犯行與其後續應 負起照顧被害人遺族之責任間,求取妥適之平衡刑度。  3.綜合上情,本院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因子及一般情狀後,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至8年,實屬過重,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