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埔智簡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埔智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智簡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 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 。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維泰,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並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希望本件 判我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若本件依其所求而為判決,被告 將不得上訴之旨,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2-43頁)。而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埔智簡字第 3號判決所判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內容,即被告前開所求,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況 前開判決書已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南投縣○○鎮○○街00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賴惠敏蓋章受領 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之上訴 期間經計算後,已於113年1月8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因 適逢假日順延)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月30日始向本院提 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有該狀上本院埔里簡易庭收文收狀 章戳可憑,被告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亦應予駁回。綜上所述 ,被告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