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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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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秀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違規迴轉,並因此與告訴人莊梅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非輕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   被   告 劉秀盈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巷00號5 樓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盈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時,適同向後方有莊梅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劉秀盈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莊梅豐見狀, 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梅豐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9公分)、顏面撕裂傷(1公 分)、鼻骨骨折等傷害。劉秀盈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 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梅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梅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 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竹山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事先埋伏在該處,俟告訴人騎 車經過時,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而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在案發前不認識告訴人,也未在 該處埋伏,伊是從路邊迴轉要去秀傳醫院,迴轉前沒有看到 告訴人,迴轉到一半告訴人過來就撞到伊的車,這是一件單 純的車禍等語。經查,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不認識被告 ,亦與被告並無過節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或故意,而以駕車 撞擊之方式殺害告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故意駕車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單一且 臆測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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