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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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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光武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 官復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 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1年」更正為「 112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及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謝光武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武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 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警 檢攔稽查,發現謝光武身上充斥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光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料報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2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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