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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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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俊傑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3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 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0號   被   告 李俊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之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由友人搭載其返 回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處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新富路交岔路口,因 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草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 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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