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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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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俐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並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80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空地 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4、5杯後,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林○宇、賴○妮(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行經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分隔島受傷送 醫救治(3人均有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並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 )急診室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2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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