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投簡字第4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茂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4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易字第3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彭茂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彭茂順為 瘖啞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 茂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函、身心症 礙者證明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 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9年間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本院判 處徒刑確定在案,復經定其應執行之刑,送監執行後,於11 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 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瘖啞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明,並有南投縣政府 函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障礙等級重度)在卷可證,爰 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 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1號   被   告 彭茂順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茂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 投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彭茂順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52分許為員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彭茂順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茂順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我這次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接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之尿 液檢體,既係經上開檢驗單位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尿 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 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被告於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為員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49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32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 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 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 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揭500、100ng /mL之閾值,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其犯嫌 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 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 內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