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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投簡字第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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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杞 洪國峰 曾威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77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國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威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關於被告 曾威勝持以攻擊告訴人吳明昭之工具,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明 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更正為: 曾威勝則持路旁撿拾之拖把柄、金屬畚斗共同毆打吳明昭, 另關於告訴人吳明昭傷勢記載,依據告訴人吳明昭之診斷證 明書更正為: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3公分、左 側腕部擦挫傷、臉部及左側耳鈍挫傷、左後背及左側肩膀挫 傷,左外耳道挫擦傷;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杞、洪國 峰、曾威勝於本院審理之自白;㈢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國峰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罪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其本 案所犯為傷害,與其前案為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前案與本案之罪有何明確關聯,本院於裁量後, 爰不認定其於本案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文杞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 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偕同被告洪國峰、曾威勝共同毆打告 訴人,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等行為手段(被告曾威勝以拖 把柄、金屬畚斗下手攻擊,參與情節較為嚴重;被告林文杞 係本件傷害之起因者,然其傷害告訴人情節較被告曾威勝為 輕;被告洪國峰則徒手為之,參與情節最輕微)、動機(因 債務糾紛而傷人)、目的、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前案素 行(被告洪國峰有施用毒品等前案,其他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3人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被告曾威勝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拖把柄1根、金屬畚斗1支 ,為路旁之物,非被告3人所有,業據被告曾威勝供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偵查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林文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國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威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5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48號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明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46號),於109年5月21日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林文 杞與吳明昭間有債務糾紛,因吳明昭避不出面,林文杞乃偕 同洪國峰、曾威勝(綽號「阿呆」)等人於111年8月22日18 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號前,找尋吳明昭商談債務問 題,吳明昭不願清償而欲離去,雙方發生拉扯,均基於傷害 之犯意而互相毆打,林文杞、洪國峰、曾威勝等3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文杞持木製佛珠、洪國峰以徒手、曾 威勝則持路旁撿拾之金屬畚斗共同毆打吳明昭,吳明昭則以 徒手毆打曾威勝,吳明昭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臉 部撕裂傷3公分、左腕部擦挫傷、臉部及左耳鈍挫傷、左後 背及左肩挫傷,左外耳道挫擦傷之傷害,曾威勝則受有左大 腿挫傷、左肩挫傷、右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明昭、曾威勝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吳明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1.證明被告林文杞、洪國峰、曾威勝等3人因追討債務問題,共同於上述時、地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吳明昭,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2.被告吳明昭供稱其在上述時、地遭毆打成傷,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曾威勝之行為。 2 被告兼告訴人曾威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1.證明被告林文杞、洪國峰、曾威勝等3人因向告訴人吳明昭追討債務問題,被告洪國峰與告訴人吳明昭徒手拉扯,被告曾威勝於上述時、地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吳明昭,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明昭在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曾威勝,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3 被告林文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文杞供稱其與被告洪國峰、曾威勝等3人因追討債務問題,於上述時、地找到告訴人吳明昭,被告曾威勝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吳明昭,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2.被告林文杞否認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吳明昭之行為。 4 被告洪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洪國峰供稱其與被告林文杞、曾威勝等3人因追討債務問題,於上述時、地找到告訴人吳明昭,被告曾威勝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吳明昭,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2.被告洪國峰否認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吳明昭之行為。 5 ⑴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吳明昭於111年8月22日18時57分急診就醫)、告訴人吳明昭受傷照片4張 ⑵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曾威勝於111年8月23日14時39分急診就醫) 證明告訴人吳明昭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3公分、左腕部擦挫傷、臉部及左耳鈍挫傷、左後背及左肩挫傷,左外耳道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曾威勝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右後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被告曾威勝所使用毆打告訴人吳明昭之工具金屬畚斗把手扣案為證。 7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杞、洪國峰、曾威勝、吳明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文杞、洪國峰、曾威勝3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國 峰、吳明昭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洪國峰、吳 明昭2人本案所為,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 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均請依而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文杞、洪國峰、曾威勝3人所為另涉 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查,被告林文杞、洪國 峰、曾威勝3人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2街係為找被告林 文杞之債務人即被告吳明昭商討債務,並因而發生肢體衝突 ,尚難認被告林文杞、洪國峰、曾威勝3人主觀上係基於妨 害公共秩序之犯意而為,且由卷內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23張觀之,被告林文杞、洪國峰、曾威勝3人為傷害犯行時 ,並未見有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案發現場,為傷害行為時間 亦屬短暫,又係與特定人(即被告吳明昭)發生互毆,尚難 認客觀上有對公眾安全產生特殊風險,而已達危害社會安寧 秩序之程度,要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 分應認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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