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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投簡字第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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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野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野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白野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 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73號   被   告 白野永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野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南投縣○○ 市○○○路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燈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白野永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到場,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野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宗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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