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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投簡字第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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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毓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毓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毓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罪質相同,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 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係經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 驗,惟其於查獲(尿液檢體送驗取得檢驗結果)前已坦承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被   告 徐毓邦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毓邦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7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2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 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上午9時4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毓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 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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