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4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5日14時55分前之同日某時,利用前往友人莊勝哲位 於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之時機,以不詳方式侵入張水森 位於同鎮大公街35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張水森所有之黃金戒 指2只(分別為心型造型及刻有吉祥如意字樣)。並於同日1 7時4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黃金戒指2只前往黃連宗所經營位 於南投縣○○鄉○○街000號之家裕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1萬4,800元供己花用。嗣於111年6月6日13時30分 許,張水森返家後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並於 張水森上開住處2樓後方陽台處,扣得斷柄剪刀及鉗子各1把 。 二、案經張水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李明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去莊勝哲家,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告訴人家偷東西,也沒有 去珠寶銀樓變賣東西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發現住處遭竊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水森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11年6月3日17時許由住宅處外出 ,我要外出時大門處的鐵門有放下來,其他樓層門窗皆有上 鎖,於今天111年6月6日13時30分許返回住宅,在一進門的 客廳未發現異樣,但是走到一樓臥室的時候,發現衣櫥有遭 翻動痕跡、床上物品散落、床頭櫃有遭開啟、床腳衣櫃有遭 開啟;之後我上到二樓客房,發現床上棉被有翻動痕跡 、 衣櫥有遭打開,裡面衣服有被取出遭放置於戶外二樓後面陽 台。另外二樓後面陽台外,有衣物及我部份的東西(紫南宮 錢母、我的農會存摺、枕頭等),遭打包放置該處,之後我 下到一樓後方廚房處,發現冰箱内部分食物遭拿走,廚房外 面櫃子放的泡麵也不見了,之後我就報警了等語(見警卷第 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0頁),是告訴人住 處確遭人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證人鄧仕榮於警詢中證稱:111年6月5日13、14時左右,我 當時住莊勝哲家,大約13時許,我看到被告從莊勝哲住○○○○ ○○○○○○○○街00號後面,打開後門進去,然後過了約1個小時 右右,莊勝哲問我他朋友呢,我告訴莊勝哲他朋友進去隔壁 了,結果我看到莊勝哲也從後門走進去隔壁裡面,又過了約 1至2個小時,他們走回來家裡,李明東手拿一個有裝東西塑 膠袋,大約是3-4斤裝的塑膠袋,莊勝哲手裡沒拿東西,然 後李明東就騎機車載莊勝哲出門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 12頁)。  ㈢被告當日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由右肩斜揹一只包包, 於111年6月5日14時55分許離開莊勝哲住處,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於該日17 時17分許行經行經名間鄉員集路南雅街口。嗣於同日17時40 分即有同樣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右肩斜揹包包之男子 至位於南投縣○○鄉○○街000號之家裕珠寶變賣金飾等情,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由上可知 ,至家裕珠寶變賣金飾之男子穿著、外型,均與被告相同。 又依證人黃連宗所提供金飾買入登記簿之記載,於日期欄記 載「5」該次之買入紀錄,其買入品名為吉祥如意、心型戒 指;重量2錢3分3厘,單價6350元;金額14800元;賣主或委 託人姓名為李明東;住址南投市○○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60年12 月25日,並有被告之簽名,此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可佐(見警 卷第29頁)。依上開登記簿之記載,其就買入物品之品名、 重量、單價、金額、賣主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生 日等均有詳細記載。佐以證人黃連宗於警詢中證稱:店內監 視器時間在111年6月5日17時40分23秒許,有一名男子拿2個 金飾說要變賣,我就鑑價並秤重,他的金飾全部總重量2錢3 分3,共收購1萬4,800元 。我將1萬4,800元交給該男後,他 就在監視器時間17時46分41秒許離開。金飾樣式1個為吉祥 如意字樣、1個為心型戒指,當天男子來變賣我有登記,有 何對該男子身分證件,該男子提供身分證給我填寫,賣主姓 名部分由該變賣男子簽名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登記簿上日期寫「5」是6月5日的意 思,因為那個那麼擠,所以我沒有寫幾月,登記簿上的資料 室我寫的,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是看對方 提供給我的身分證,簽名是客人簽的,其他是我寫的。心型 戒指跟吉祥如意就是警卷第9頁照片這個,就寫著吉祥如意 四個字,心型戒指沒有照片,上面有個愛心的圖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的 身分證沒有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衡情,倘 非被告本人,若無持有被告之身分證等資料,斷無可能就被 告身分資料均知之甚詳且能提供身分證資料供他人填寫。準 此,被告進入被害人家中之形跡已遭證人鄧仕榮證述明確, 其後被告持被害人遭竊之2枚戒指至家裕珠寶變賣乙節,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有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戒指 加以變賣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至珠寶行之男子為莊勝哲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然據證人莊勝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11年6月5 日快中午的時候待在我家,下午的時候我在睡覺。監視器照 片中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被告的生日哪一天,也不知道被 告的身分證字號是幾號,我沒有持有過被告的身分證、健保 卡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4頁)。是被告辯稱 至銀樓變賣金飾男子為莊勝哲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兩罪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 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 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被告前案與本案 之罪數,遽認被告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為 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 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 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益,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否認犯 罪、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黃金戒指2只,經被告變賣所得1萬4,800元,屬 被告因犯罪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扣案之斷柄剪刀、鉗子各1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