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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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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6日停止戒 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 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5年1 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 餘殘刑11月23日(下稱甲案殘刑);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下稱乙案),而被告復入監接續執行甲案殘刑、乙案 ,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再經 撤銷,復於109年7月6日入監,而於109年9月17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 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 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 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 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64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已無繼續執行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8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 放出所,並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免 刑確定。又甲○○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迭經上訴後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 、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下稱第①案);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 02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 );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 開第①至④案之罪刑,繼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審聲字第8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其另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 第⑤至⑥案之罪刑,繼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嗣甲○○入 監執行甲案群,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前開假釋嗣經撤銷,留有殘刑11月又23日。其復入監接續執 行甲案群殘刑、乙案群後,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甲案群於107年9月22日已執行完畢)並付保護管束,惟 前開假釋又經撤銷,留有殘刑2月又12日。其復入監接續執 行乙案群殘刑後,於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1年4月8日18時許,在其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 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1年4月10日9時16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 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 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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