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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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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信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9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信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榮信所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搶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143 、150 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   訴意旨原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之普通搶奪罪(見本院卷第85、89頁),而本院則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說明如下述三㈠㈡)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藉口購買看貨,乘人不備時,公然急遽掠取他人支配範圍   內之物,與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之情形,並不   相同,自應成立搶奪財物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告訴人林潤鄉在醫院單人病房   休息不備之際,急速掠取放在告訴人胸口上之手機;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搶奪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   ;惟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   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   ,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   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   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   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在之病房為單人房   (見警卷第15頁),只有一張病床跟沙發(見警卷第23頁)   ,業據告訴人及伊母親林麗鑾證述在卷,該病房即屬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被告侵入搶奪,自應論以刑法第326 條第1 項   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搶奪罪;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   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41 、147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 重搶奪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搶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 年   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6 月以上、1 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衡以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醫院病房掠取他人財物,固應予以   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掠取之財物業經告訴   人領回(見警卷第43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財物價值等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稍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而其正值壯   年,竟因一時貪念,掠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   支配,並且破壞醫院病患居住安寧,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掠取之財物已發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掠取財物價值,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搶奪之財物,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已經告訴人   領回,即如上述,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毋庸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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