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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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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昆 傅士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昆、傅士展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盧昆與被告即告訴人傅士展間互相   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盧昆、傅士展均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盧昆、傅士展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被告盧昆、傅士展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盧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士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3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士睿律師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昆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號前,與傅士展間有行車糾紛,盧昆下車與傅士展時, 雙方爆發口角,盧昆、傅士展乃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 拉扯,拉扯期間,傅士展倒地,盧昆遂持續朝傅士展臉部毆 打,致傅士展受有右臉挫傷血腫、左臉挫傷血腫、左眼瞼及 眼眶周圍血腫等傷害,盧昆亦受有頭部挫傷、右頸挫傷、雙 前臂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昆、傅士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盧昆之供述 被告盧昆坦承與被告傅士展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 2 被告兼告訴人傅士展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上開時地與被告盧昆有行車糾紛,並遭被告盧昆毆打,否認與被告盧昆互毆。 3 同案被告彭淑貞之指訴 被告盧昆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傅士展有行車糾紛,雙方起口角後,相互毆打。 4 同案被告盧佑泰之供述 被告盧昆坦承與被告傅士展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 5 同案被告盧茂諺之供述 被告盧昆坦承與被告傅士展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被告盧昆在被告傅士展倒地時,毆打被告傅士展之臉部。 6 證人翁聖富、林昆霆、翁茹吟之證述 被告盧昆毆打被告傅士展臉部。 7 證人翁嘉和之證述及警詢證述 被告盧昆與被告傅士展互相拉扯。 8 證人朱素芳之證述 被告盧昆與傅士展互毆。 9 臺中榮民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盧昆、傅士展所受之傷勢。 10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1.被告盧昆下車時手拿石頭。 2.被告盧昆、同案被告盧佑泰、盧茂諺與被告傅士展理論。 3.告訴人彭淑貞阻擋在被告盧昆與被告傅士展中間,被告盧昆動手打被告傅士展。 4.照片編號34可見有人倒在地上 二、核被告盧昆、傅士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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