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東 李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世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零錢匣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由李明東、李世杰各按二 分之一之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東於民國112年1月10日5時5分許,騎乘不知 情之李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世杰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自助洗車場時,李明東 、李世杰見該洗車場內設有黃家琦所有之夾娃娃機無人看管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李明東先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拔釘器,復 由李明東、李世杰共同使用上開鐵製拔釘器,撬開黃家琦所 有之娃娃機木門,竊取木製零錢匣1個及其內之硬幣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一同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現金 朋分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東、李世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夾娃 娃機遭竊取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2人持以行竊所 使用之拔釘器1個,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 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李明東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前從事水電,與家人同住,父 親臥病在床5年,母親及弟弟去世,家中剩哥哥照顧父親; 被告李世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入監前從 事農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木製零錢匣1個及5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就贓物 部分係以平分之方式進行分贓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 是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由被告2人各按2分之1之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2分之1之比例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2人持犯本案之拔釘器1個,固為被告李明東所有,然未 扣案,且被告李明東供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故 本院考量該物既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 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