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翔 蘇美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黃邦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美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翔、蘇美綢於民國112年5月28日6時20分許,在南投縣○ ○鎮○○里○○○街0號前,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由蘇美綢手扶鋁梯,再由陳冠翔攀爬到鋁梯高處拆除、撥掉 盧定泰安裝在南投縣○○鎮○○里○○○街0號之黑色塑膠片1片, 造成該黑色塑膠片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盧定泰。 二、案經盧定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冠翔、蘇美綢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翔、蘇美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定泰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本院113年1月30日審 理期日勘驗筆錄、本院院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為憑據, 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僅因細故 ,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黑色塑膠片1片 ,且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於警 詢中所陳本案遭毀損之黑色塑膠片價值大約新臺幣100元左 右(見警卷第12頁),暨被告陳冠翔於本院自陳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兩個讀大學 的小孩需要扶養;被告蘇美綢於本院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退休擔任家庭主婦,有兩個讀大學的小孩需要扶 養(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