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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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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 4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慶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⑴部分應更正為「游 慶峰、張豪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14日22時24分許,由游慶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大貨車,張豪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 ,共同前往南投縣○○鄉○○村○○○段00000號地號,入內徒手竊 取顧英哲所有挖土機1台得手後,以上述大貨車載運離去。 」,事實二、⑵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底間某日」, 證據補充「被告游慶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慶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就附件事實二、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惟被告游慶峰、張豪慶自始均 供稱到現場時門已經打開,並無使用工具破壞大門等語(見 偵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7頁,警卷第1至6頁),且卷內亦 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等有破壞大門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此部 分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游慶峰與張豪慶就本案所犯2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慶峰、張豪慶所犯本 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 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 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今 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擔任蔬菜盤 商、經濟狀況勉持,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各次犯行之方式、時 間等情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游慶峰與張豪慶就竊得之贓物變賣後,被告 游慶峰就附件事實二⑴分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就事實 二⑵分得70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4號   被   告 游慶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豪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潮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110年7月4日 執行完畢。 二、游慶峰夥同張豪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聯絡,⑴於112 年2月14日22時24分許,由游慶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貨車,前往南投縣○○鄉○○村○○○段00000號地號,以乙炔破壞 顧英哲所有之大門後,入內竊取顧英哲所有挖土機1台得手 後,以上述大貨車載運離去。⑵游慶峰、張豪慶等2人另基於 竊盜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南投縣○○鄉○○巷00 ○000號,由黃嘉宏所經營之砂石場內,竊取黃嘉宏所有之工 字鐵20支、大型碎石機1台、大型篩網板數片(共價值98萬 元)得手後離去,此部分贓物游慶峰分別於112年2月25日18 時、28日、3月2日,3次以貨車載運至竹山鎮集山路966號陳 煜昌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販賣給不知情之陳煜昌得手9萬455 0元。 三、林志潮於112年2月16日上午,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某山區, 明知游慶峰以上述大貨車所載運之挖土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向在南投縣南投市 祖祠路與工業路口經營之「翰富回收場」不知情之楊任富佯 稱「該挖土機係其所有,放置約1年無使用欲售出」云云, 楊任富不疑有他,遂以10萬元代價向林志潮購買挖土機,而 林志潮得手後,交付5萬元給游慶峰,游慶峰再交付2萬元給 張豪慶。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慶峰、張豪慶、林志潮之自白 被告游慶峰、張豪慶2人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被告林志潮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罪犯行。 2 證人顧英哲、黃嘉宏、楊任富、陳煜昌等人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挖土機竊盜案件時序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上述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現場照片、證人陳煜昌之手寫回收紀錄單、現場扣得之遊戲點數儲值單、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慶峰、張豪慶2人所為,係犯1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林志潮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游慶峰 、張豪慶2人所犯之2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慶峰、張豪慶2人所犯上述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志潮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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